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351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張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並無與本院有任何的管轄連繫,且係由被告與原告不同的前手所分別訂定契約,至聲明第3項,金額經為新臺幣39,550元,係小額事件,但因原告前手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中市,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