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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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北簡聲字第五九六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母親為抗告人之同居人,其母從未有接獲郵務送達之情事,原審送達回證未能顯示係未獲晤同居人,且抗告人及家人自始未曾於其住所門首看過送達通知書,是該次寄存送達不合於法定方式,致抗告人未收受鈞院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四二三五號判決正本,是遲誤上訴之不變期間乃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四二三五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審卷宗,另據送達人七堵郵局郵差 李建台 (編號稽查一八六)於本院九十年度簡抗字第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到庭證稱:該次送達時抗告人不在且無人應門,其親自上樓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戶門首,再將訴訟文書寄存於派出所等語明確,有該案卷可稽。是本院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四二三五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提起上訴,其遲誤上訴期間,顯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抗告人以未合法寄存送達為由,聲請回復原狀,不合前開條文規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郭淑貞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劉寶鈴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簡抗 字第 6 號裁定(90.10.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北簡聲 字第 59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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