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笠豐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笠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笠豐公司)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按月付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七‧六二五%加碼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金清償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詎被告笠豐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付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連帶保證書、本票各一份及登錄單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笠豐公司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按月付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七‧六二五%加碼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金清償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詎被告笠豐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付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連帶保證書、本票各一份及登錄單四份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