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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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五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先向不詳姓名男子販入毒品海洛因後,連續多次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或台南市○○路○○○巷○○○號 陸雅蘭 租住處,以高於買入價格,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或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售賣毒品海洛因予陸雅蘭施用。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經警依陸雅蘭之供述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被告以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因其係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法律上乃以一罪論,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分別詳為認定,始為適法。原判決論被告以連續販賣毒品罪刑,於事實欄僅籠統載稱:「被告連續多次在其上址住處或陸雅蘭台南市○○路○○○巷○○○號租住處,以高於買入價格,每包二千元或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陸雅蘭施用。」(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四行),對於被告售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究有幾次,其各次售賣之時間及數量均未明白審認,詳加記載,已難謂為適法。次查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照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如其並未費失而尚屬存在,均應宣告沒收,始符政府貫徹肅清煙毒禁令之本旨。又其是否已經費失或仍屬存在,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詳細記載,方足資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原判決認被告售賣毒品海洛因予陸雅蘭已收取一次價款,惟對於被告已收取之價款究為若干,則疏未加以調查審認,其職權調查之能事猶有未盡。且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所收取之價款已經花用殆盡,但於事實欄則無此項記載,致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盡一致,使判決理由失所依據,亦屬可議。綜之,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被告對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或聲請覆判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之上訴或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之上訴及聲請覆判,自毋庸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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