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結婚,育有子女各一,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因上訴人個性怪異,兩造爭吵不斷。八十一年八月九日兩造又因細故爭吵,上訴人竟釘牢大門、破壞物品、火燒衣物,使伊及長女驚嚇不已。又於八十二年一月三日以電話線綑綁伊手腳,使伊右臉擦傷三×二公分,復反鎖房門、私行拘禁,剝奪伊之行動自由,上訴人因此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事後伊返回娘家居住,上訴人竟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前來伊娘家,在眾人面前自殘其身,舉動瘋狂,行為乖張,在場家人,驚恐莫名,伊為顧及家人安全,迫於無奈,而返家同居。詎上訴人不知悔改,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突携同子女搬回其父住處,並強脅伊同返,為伊所拒,竟時往伊娘家及辦公處所,恣情凌辱、肆意取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兩造婚姻實難再維持,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又兩造所生長女 陳韋伶 現雖與上訴人同住,惟宜由伊監護等情,求為准兩造離婚,及命兩造所生長女陳韋伶由伊監護,上訴人應將陳韋伶交付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有虐待被上訴人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前已原諒伊之上開行為,不得再請求離婚。又伊有能力照顧子女,長女無須由被上訴人監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七十六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二人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刑事判決書、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江郭森 、江淑淨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經原諒伊,不得再請求離婚云云。惟查上開離婚事由,現行民法並未規定如經事後宥恕,即不得請求離婚,上訴人所辯,為無可採。上訴人既有上開自殘及傷人等暴力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應屬可信,則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復按判決離婚者,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但書定有明文,經審酌被上訴人之經濟情形,及子女之現狀與利益,暨兩造離婚後之生計,認兩造所生長女陳韋伶以由被上訴人監護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及請求陳韋伶由其監護,上訴人應將陳韋伶交付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現行民法雖未規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後宥恕者,不得請求離婚。惟被虐待者事後若已宥恕他方,則其婚姻共同生活已非不可期待,應認虐待尚未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被虐待者自不得再以此虐待事由請求離婚。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非無可議。次查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則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監護及交付兩造所生之長女陳韋伶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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