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渠雖於警訊中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予 鄭介榮黃史如陸雅蘭關瑞娥 ,且鄭介榮等人亦為相同之供述,但渠於偵、審中業已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而鄭介榮等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已否認有向渠購買安非他命,原審未予詳查,遽認渠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自屬違法。且渠於警訊中供承向綽號「茶壺」者購買四包安非他命,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則每包約為三千七百五十元,惟鄭介榮等人供稱向渠購買安非他命,每包或為二千元,或為一千元,足見渠並無營利之意圖,不應論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本件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認不諱,核與鄭介榮、黃史如、陸雅蘭、關瑞娥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係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等情,互相脗合;復有在上訴人住處查獲其所有之安非他命、電子秤、空塑膠袋、行動電話、呼叫器等扣案可資佐證,犯罪事證明確。而以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陸雅蘭等人;而陸雅蘭、鄭介榮、黃史如、關瑞娥等人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均翻異前詞,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均無非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俱非可採,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取捨不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漫加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警訊中已供承伊係先購入安非他命,然後再以自備之空塑膠袋分裝後出售等情在卷。上訴人既自承販入之安非他命經其重行分裝後始予出售;則原判決認定其有營利意圖而實施販賣,即有所本,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其以販入價格每包三千餘元,出售價格僅一千元或二千元,伊無營利意圖之語,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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