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丁○○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庚○○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五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九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四點四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移除,並將上開二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前項所示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一四點三八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二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新台幣捌拾萬元依序為被告甲○○○、丁○○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五0地號、面積七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業經鈞院實施拍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拍定予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鈞院民事執行處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將上開土地點交予原告,是原告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設
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甲○○○,甲○○○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蓋有以鐵架、石綿瓦為建材結構之建物,經營食品店;並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放置貨櫃屋。嗣因該租賃權影響前揭抵押權之行使,鈞院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四號裁定除去該租賃權,被告甲○○○雖提出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駁回。則被告甲○○○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既經除去,其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自應將上開建物與貨櫃拆除及搬遷,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㈢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鐵架、石綿瓦造建築,為被告丁○○向丙
○○借用系爭土地所建,則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借貸亦無如租賃得對抗土地繼受人之效力,丁○○占用上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亦應將之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鈞院九十年民執勇字第二三七四號公告二份、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四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五號民事裁定、照片四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五號民事裁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鈞院九十年度執勇字第二三七四號執行程序,前後兩位法官均違法執行,並教唆
原告向鈞院起訴,原告亦認該法官宣示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不得點交係遭欺騙,應遵守其約定,向該法官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且訴外人丙○○仍執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㈡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鐵架、石綿瓦造建築,鈞院執行處漏列拍
賣,致被告遭受損失,且該建築為被告丁○○所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侵害第三人合法之權益。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乃九二一大地震後興建之店鋪,且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應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抗告狀、民事聲請異議狀、執行筆錄影本、鈞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投院鳴民執勇字第三七九一號函、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九一號函、鈞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投院鳴執勇字第六一五二號函、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十一年度執勇字第六一五二號函、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民執勇字第二三七四號函、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竹第一字第0九一000九二三四號土地登記通知書、聲明異議函、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竹地一字第0九一000九三三二號函、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九十年執勇字第二三七四號證明書、參加人乙○○對被告甲○○○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鈞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調查筆錄、查封筆錄、不動產預售契約書、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年民執勇字第二三七四號函、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收據、民事聲請狀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會同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測量,並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四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實施拍賣,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拍定予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將上開土地點交予原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租予被告甲○○○蓋建鐵架房屋及放置貨櫃屋經營食品店,然該租賃權業經本院除去,被告甲○○○為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鐵架、石綿瓦造建築,為被告丁○○向丙○○借用系爭土地所建,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借貸亦無對抗土地繼受人之效力,被告丁○○自亦屬無權占有,均應將占用部分拆遷,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等則以訴外人丙○○仍執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鐵架、石綿瓦造建築,係本院執行處漏列拍賣,且該建築為被告丁○○所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係侵害第三人合法之權益,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乃九二一大地震後興建之店鋪,應視為有地上權存在,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依上所述,則本件兩造爭執可整理為以下三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丁○○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鐵架、石綿瓦造建築,是
否有權占有?㈢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鐵架房屋及放置貨櫃屋,是
否為有權占有?
二、就上開爭點,本院依次判斷如下: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本院拍賣時拍定取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點交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本院九十年民執勇字第二三七四號公告二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四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仍在訴外人丙○○處,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拒絕交出時,執行法院得將書據取交債權人或買受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或買受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於五日內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事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土地房屋經法院執行拍賣後,各項稅捐除依法應由承買人完納者外,承買人應依憑法院核發之移轉證明書辦理登記,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十條復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於不動產拍定後所以催繳權狀,顯僅係為免不動產拍定後,因該權狀仍由債務人持有,第三人容易誤信權狀仍屬有效致生訟源所致;然買受人並無須先取得債務人所執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查系爭不動產經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拍賣程序中得標買受,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繳納尾款九百七十六萬八千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依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函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及准由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前開所述,原告已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訴外人丙○○雖仍執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無阻止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則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抗辯原告於執行程序中亦認該法官宣示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不得點交係遭欺騙,應遵守其約定,向該法官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不得向被告起訴云云,並未就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舉證以實,自難輕信。且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訴訟權乃人民之基本人權,該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同法第二十三條亦有規定。是即便兩造確有上開約定,被告既未能主張依何法律規定,原告之訴訟權應受限制,其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亦顯無依據,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鐵架、石綿瓦造建築,並非有權占有:
⒈被告丁○○抗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鐵架、石綿瓦造建築,本
院執行處漏列拍賣,致被告遭受損失,且該建築為被告丁○○所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侵害第三人合法之權益等語。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於本院拍賣前,原為訴外人丙○○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丁○○自承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鐵架、石綿瓦造建築為伊所建,既非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所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況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著物,則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上開被告丁○○在系爭土地上所建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鐵架、石綿瓦造建築業已荒廢,此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四號執行程序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查封筆錄亦記載「債權人代理人稱查封土地上原建物已滅失,只殘留一部份做為工廠的鐵架,現已不堪使用及放置一個貨櫃大的烤餅機,現已沒再使用」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二八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丁○○在系爭土地上所建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鐵架、石綿瓦造建築並不符合不動產定著物之要件,執行法院未將之列為拍賣標的物,核無違誤。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丁○○即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惟查被告丁○○僅以執行法院未將其所建之鐵架、石綿瓦造建築列入拍賣,若遭拆除,將遭損害資為抗辯,並未就其取得占有,究竟有何正當權源之事實為主張或證明,依前開所述,自難認其為有權占有。
㈢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鐵架房屋及放置貨櫃屋,亦非有權占有:
被告甲○○○抗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乃九二一大地震後興建之店鋪,且伊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應有地上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被告甲○○○與訴外人丙○○就系爭土地曾訂有租賃契約,嗣該租賃契約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裁定除去,被告甲○○○不服該處分而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裁定駁回其異議,被告甲○○○再對該裁定提出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此業經本院核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四號卷宗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系爭土地已無租賃權存在足信為真。又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第七百五十八條、第八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經丙○○設定地上權予被告甲○○○,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甲○○○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已有未合;且系爭土地亦非被告甲○○○所有,與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亦有未符,是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後,被告甲○○○自無法定地上權存在之可言;又是否取得地上權與占用人有無另外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無關聯,則被告甲○○○抗辯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云云,顯無足採。綜此,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之租賃權既業經法院除去確定,復無約定地上權或法定地上權存在,則其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鐵架房屋及放置貨櫃屋,即屬無權占有。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甲○○○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蓋建鐵架房屋及放置貨櫃屋經營食品店;被告丁○○在如附圖所示C、D部分蓋建鐵架、石綿瓦造建築,均不具任何正當權源已見前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五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九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四點四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移除;被告丁○○應將坐落前揭所示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一四點三八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均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法官林美玲法官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