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占有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 鍾清 平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 律師
賴淳良 律師被告 王崑雄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黃佩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占有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之占有存在。
確認原告就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段○○○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供參。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占有狀況,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市○段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涉及原告日後得否向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上開土地之權益,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7年5月1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03045650號函載明:…對上開地上物權屬仍存有疑義,請循司法途徑訴請解決(卷7頁)。足見原告須證明其為如上開聲明所述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土地占有使用人,方得有機會向國產署申請承租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且非法院判決無法除去該不確定狀態,足認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花蓮市○○段○○○○○○號,系爭土地及其他5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前經伊於民國78年3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 余維克 購得,並簽訂有讓渡書(下稱系爭78年讓渡書)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自余維克所購得者係為土地之使用權利,亦即伊向余維克所購得之標的為余維克向國產署之土地承租權。當時系爭土地上即有佐倉131-4號建物,嗣於54年2月15日整編為德興203號,再於91年2月1日整編為門牌號碼花蓮市○○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可證伊確實自78年起就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因伊不知道向國產署辦理承租手續,直至近日始發覺系爭土地竟在94年間由被告王崑雄以向訴外人即伊胞兄 鍾清銅 購得系爭建物為由,取得土地承租權。然89年間因為花蓮市公所辦理中山路末段道路拓寬,徵收伊所有之部分系爭建物(當時門牌號碼為德興203號),亦足證明系爭建物確係伊所有。因被告以自無權處分之訴外人鍾清銅處受讓系爭建物權利為由,向國產署申辦土地承租,顯然否認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確保伊占有系爭土地,並有據以向國產署承租土地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鍾清銅與伊於92年1月10日簽訂之讓渡書(下稱系爭
92年讓渡書),明確載明讓渡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及乙方(即鍾清銅)對於產權證完璧無瑕、房屋由乙方清點交予甲方(即王崑雄)等語,實則系爭建物及土地確實於95年間有點交予伊,因伊於97年間前往中國大陸工作,鍾清銅竟於104年間趁隙將系爭建物擅自借給原告當臨時辦公室使用,後經伊回台渡假時發現,伊並要求原告搬走,然原告拒不搬遷,反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建物之「107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暨95-107年度全期房
屋稅繳納證明書」可知,系爭房屋至遲於95年起即由伊繳納房屋稅迄今,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不具有占用之情:
⒈系爭建物有2房屋稅籍,其一為55年1月由 彭明灼 設籍迄今、
其二為94年9月由伊設籍迄今,自設籍起均無申報納稅義務人變更,此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民國107年12月26日花稅財字第1070021154號函文所附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由該稅籍證明書伊二個鋼鐵構造房屋面積總計為301平方公尺(112+189),彭明灼之木石磚造房屋僅為20.20平方公尺。縱認原告曾有受讓建物並占用562地號土地乙節,亦已於89年間因花蓮縣政府擴寬道路徵收而拆除舊有建物作為道路使用,以致原告喪失其占用,且建物亦因拆除而滅失;復且,依花蓮縣政府89年8月21日函文及建物查估表、附圖可知,89年間原德興203號房屋為鐵皮(鍍鋅亞鈑)構造,而該等構造更與目前之鋼鐵構造迥然不同。亦即,系爭建物現況與54年間即已興建後由原告片面主張受讓之屋況不同,則原告縱使受讓該54年間興建之舊屋,事後亦已因滅失而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現況、格局係因91年間門牌整編分戶,始由鍾清銅之前手周○○(姓名不詳)興建目前之鐵皮輕鋼架房屋,原告主張自78年買受時起即占用系爭房地迄今,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由花蓮縣政府於89年8月21日以八九府地價字第87410號函(
下稱系爭徵收函文)所載:一樓住宅面積為63.23平方公尺、雨庇A為5.85平方公尺、雨庇B為8.17平方公尺,面積總計僅為77.25平方公尺,反觀伊94年申請設立稅籍之占用面積為301平方公尺,足以證明原告縱有於78年間受讓自余維克之舊有房屋,亦早已滅失不存在,而由伊之前前手興建較新、較大之目前房屋。
㈢系爭土地與建物前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前於民
國95年2月6日現場勘查並認定:「案經本處95年2月6日勘查結果,562地號地上設施為中山路一段438號鐵皮平房、庭院及部分430-2號鐵皮平房(附件6),使用面積約192.09平方公尺,經審符上述規定,爰本處於95月6日(應為95年6月)間與 王君 訂定(94)國基租字第00229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附件7)…」等語,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既經實質審核伊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情,始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其出租過程並無任可不當之情。又鍾清銅是有權代理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予伊,並非無權代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78年讓渡書及本院80年度簡字第38號(下稱另案)宣示判決筆錄為證(卷9至10、94、99頁),後者記載:「查被告 鍾清平 將系爭房屋(即本件系爭建物)借余維克使用,余維克係因借用關係而為占有,故余維克之占有係屬他主占有,在其未通知使其為占有之人之被告鍾清平之情形下,變更占有之意思,擅將借用之屋出賣予他人,被告鍾清平之占有並不因其出賣行為而喪失…」,參以系爭徵收函文所附花蓮縣政府房屋查估明細表明列系爭建物為原告所私有(卷16至21頁),復有花蓮市公所108年3月7日花市建字第1080005393號函暨補償清冊可稽(卷112至113頁),另有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請閱覽查詢亦登載系爭土地使用人係原告等件為憑(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與動產物權以「交付」為公示方法未盡相同(民法第758條及第761條參照),因之,違章建築受讓人占有不動產,縱讓與人無移轉該所有權之權利,亦不應如「動產物權」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此觀民法第801條、第886條及第948條僅就「動產物權」規定自明,受讓之標的復屬不動產,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受善意受讓之保護(司法院民事廳民國81年11月6日(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參照)。又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張○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先稱原告雖於78年間自余維克處受讓系爭建物,然系爭
建物之後已滅失而喪失占有,系爭建物之前手納稅義務人為周○○,足見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並非原告及其前手余維克,而係事後由伊之前前手周○○所起造,再售予鍾清銅,後由伊買受云云(卷78頁背面至79頁背面、89頁背面至90頁),後則改稱依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可證系爭建物係伊所新建,證明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為伊,鍾清銅有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房屋云云(卷第120、121頁);姑不論被告就其所稱系爭(原始)建物業已滅失乙節,尚未舉證加以說明,參以系爭建物房屋稅籍門牌係於55年1月、94年9月設立房屋稅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彭明灼、王崑雄,設籍迄今均無申報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情形,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7年12月26日花稅財字第1070021154號函可按(卷第81頁),全未提及周○○,何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前手納稅義務人為周○○?其所辯可否採憑,已非無疑;另就系爭建物係何人興建乙節,被告主張亦前後不一,先稱係周○○起造,後稱係自己起造,參以被告曾於94年9月16日以「新建」房屋為由,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於同日書立切結書 陳明 門牌號碼花蓮市○○路○段○○○號房屋為其所興建,此有108年3月4日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花稅財字第1080003440號函暨所附房屋設籍課稅申請書及切結書可稽(卷106至108頁)。若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周○○,再售予鍾清銅,再以系爭92年讓渡書售予被告,既於92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何須於94年以「新建」而非「增建」為由申請房屋稅籍?系爭建物僅存在2年便告滅失而須新建?又被告自己既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依實務見解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主張自鍾清銅處買受之建物係何建物?若係周○○出售予鍾清銅再售予被告,應係鍾清銅有權出售自己之物,又何須主張鍾清銅有權代理鍾清平處理系爭建物?均未見被告就此前後不一且矛盾之主張,舉證加以說明,其所辯自不足採。
㈢參以證人即原告胞兄鍾清銅亦到庭結證稱系爭建物係伊弟弟
即原告的…伊未將系爭建物賣給被告,伊有告訴被告系爭建物不是伊的,被告也知道等語(卷133頁背面至134頁),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伊自余維克處買受而來,遭訴外人鍾清銅無權處分將事實上處分權售予被告乙節,堪信為真實。本件訴外人即原告胞兄鍾清銅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其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處分之權利,則其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所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須經原告之承認始生效力,依前開說明,縱被告不知其無處分權,亦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是被告辯稱其係自鍾清銅處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云云,委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自訴外人余維克購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對系爭土地有占用使用權等節,均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存在及就其上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