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博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智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壹顆、藍寶石戒指壹顆,耳環壹只、手錶壹支、紀錄簿冊壹本、真皮手提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陸佰元),以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博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3時15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的鐵橇1支,至其在朋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隔鄰的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林婉舒 承租居住之房屋,破壞門鎖(毀損未據告訴)後,進入房間竊取其放置屋內之黃金項鍊3條、黃金耳環9對、手錶2支、鑽石戒指1顆、藍寶石戒指1顆、相機1台、黑色後背包1個、真皮手提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537元,總共價值約30萬元,得手後徒步逃逸。林婉舒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發現楊博智所為,於113年6月11日13時9分至楊博智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號住所取出贓物黃金項鍊3條、黃金耳環8對及1只、手錶1支、金飾盒子1個,復於6月13日12時楊博智自動交付手錶1支、相機1台及黑色後背包1個,經警方查扣後發還林婉舒,尚有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1顆、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真皮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之贓物不知去向。

二、案經林婉舒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博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1顆、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真皮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婉舒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24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警卷第25至28、30至31、33至37、39、63至67頁)、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警卷第41至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1顆、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真皮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部分,被告於審理中雖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於行竊後,我在興達港觀光漁市巧遇綽號「皮卡丘」之朋友,我將上開物品寄放在「皮卡丘」,請「皮卡丘」幫我賣掉,因為我需要錢;另現金2,537元我已經用罄等語(警卷第5至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遭竊之物品相符,堪認被告亦有竊取上開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1顆、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真皮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中,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1顆、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真皮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黃金項鍊3條、黃金耳環8對及1只、手錶1支(品牌PARKERPHILIP)、金飾盒子1個、手錶1支(品牌不詳)、相機1台及黑色後背包1個,因已發還告訴人(警卷第31、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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