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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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遂行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竟仍於民國95年5月29日,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姓「戴」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段27之1號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樹林分行),為其先前於95年3月8日於該行所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辦理語音查詢及轉帳功能後,隨即於該行前將前開帳戶(聲請書另贅載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姓「戴」之成年男子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先收受3,000元(聲請書誤載為6,000元)之部分租用帳戶租金,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取得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戴」之成年男子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前述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於95年6月1日下午3時15分許,撥打乙○○之電話,謊稱為其之友人「 周淑芬 」,因家中急需而向乙○○借錢,並指示乙○○前往就近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6月1日晚間11時4分、同年6月2日上午8時2分、同日上午8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之7-11便利商店內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0,000元、30,000元及10,000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嗣因乙○○發覺有異始知遭受詐騙,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第一銀行樹林分行95年7月13日(95)一樹字第190號函暨其所附之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帳戶資料查詢畫面影本各1份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
1條罪行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等規定,茲分述如次:
(一)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就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至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已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姓「戴」之成年男子,亦未經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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