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緝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拾貳點伍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雖未坦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犯行,惟其於民國94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之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4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前開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空瓶,為其親自清洗乾淨後採取尿液封瓶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從而前開採樣送驗之尿液應為被告所排放者無訛,顯見其於上開被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
此外並有為警查獲時,為其持有,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之透明結晶5包扣案可證,而前開透明結晶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之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分別為毛重3.3公克,驗餘淨重3.285公克;毛重3.1公克,驗餘淨重3.084公克;毛重3.05公克,驗餘淨重3.032公克;毛重2.6公克,驗餘淨重2.585公克;毛重0.55公克,驗餘淨重0.536公克,有該公司94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紙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
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依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但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毒品,復經同法院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之裁定,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巳於89年8月28日戒治期滿釋放,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戒毒偵字第6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同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於94年8月23日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儆懲。
五、被告所持有,為警所扣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淨重12.52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裝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則為同時為警查獲之 侯麗娟 所有,業據侯麗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在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