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乙○○、甲○○、丁○○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巿吳鳳路五十巷農村公園之公共場所內,利用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計分四家,每家輪流發牌,每次由發牌者取象棋五顆,其餘各家分取象棋四顆,由莊家先出牌,嗣依序輪流拿牌並出牌,胡牌者可向被胡牌者收取新臺幣(下同)十元,自摸者可向其餘賭客分別收取二十元。迨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以及在檯之賭資合計九百十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丙○○、乙○○、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二幀。
㈢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以及在檯之賭資合計九百十元。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以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㈢經綜合前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就整體比較而言,應以對被告等人影響較重大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法律,即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則是,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而言,雖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為有利為被告等人,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亦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件附卷可稽,平日素行良好,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犯罪在現行刑法施行前,於現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四人前均未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渠等年事頗高,甚有年近八旬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以及賭資九百十元,分別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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