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所申請之聯邦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登報佯稱可代辦一銀信貸,經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以電話詢問,該詐欺集團復向乙○○訛稱:需先辦理保險手續,致乙○○不疑有他,於同月十四日,至聯邦銀行蘆洲分行跨行存入六萬五千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聲請書誤載同月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埔郵局依指示匯款新臺幣六萬五千元至前開帳戶內),隨即被盜領一空。嗣後乙○○發覺對方置之不理,始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上述開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事實,惟辯稱: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街祖母住處,被祖母當成垃圾丟掉,金融於密碼寫在存摺上,伊未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賣或借予他人情事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乙○○誤信犯罪集團之上揭詐術,而於前述時間、地點,將六萬五千元之金額存入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且於存入後即遭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存款單各一紙及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一份附卷可按。
㈡、又被告雖以其上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云云置辯,惟依吾人日常經驗可知,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後,有遺失存摺或金融卡等專有物品,應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等手續,否則極易被不法者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瞭解之常識,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項,並由金融機構將之列印於存摺內以提醒存戶注意。被告其於上揭聯邦銀行樹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遺失,隨後又遭犯罪集團用以洗錢,且被告茍係其前開聯邦銀行樹林分行所開立帳戶確係遺失,然其並未立即申辦掛失及補發手續等情以觀,顯與常情有違;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實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