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4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5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後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再與上揭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9年4月4、5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快活林汽車旅館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