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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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305號、第413號),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均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8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許到所,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㈡又於98年11月26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應予以更正;原毛重共1.72公克,驗餘毛重共1.7096公克),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原毛重共1.72公克,驗餘毛重共1.7096公克)經送驗,確呈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陽性反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2日第UL/2009/C023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雖為被告所有,且係違禁物,惟顯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