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麗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麗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戴麗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戴麗芬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詎戴麗芬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0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緊接於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2日11時20分許,戴麗芬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麗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9年8月12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8月30日實驗室檢體編號:屏刑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刑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9、21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戴麗芬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戴麗芬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