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忠信路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