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友人 彭佳嫺 (起訴書誤載為 彭佳嫻 ,本院應予更正)處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因交通違規被吊扣車牌,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因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路邊,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拔下甲○○所有之上開車牌0面,懸掛於彭佳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工地內,因甲○○之兄 張家進 發現懸掛上開4425-KA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證人彭佳嫺、張家進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2張。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及所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7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鉗子1支,雖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