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鍾毅指定辯護人陳慈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鍾毅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潘鍾毅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與 王品政 均在陸軍五四工兵群橋樑營橋一連服役,潘鍾毅任職下士,王品政則任職中士。
潘鍾毅於當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軍用卡車,前往臺南市新化區五甲勢靶場實施實彈射擊,於抵達靶場後,本應注意人員下車時操作車輛後擋板時,應維護下車人員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操作該車後擋板時夾住王品政右手小指,致王品政受有右手小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指甲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品政訴由臺灣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潘鍾毅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鍾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品政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6至8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潘鍾毅為軍用卡車駕駛,有維護下車人員安全之義務,而依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操作後擋板時,未盡前述維護人員安全之義務,操作擋板時夾住告訴人右手小指,導致告訴人受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前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潘鍾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潘鍾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確有不當;考量被告於告訴人受傷之初,即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紅包予告訴人,雙方曾多次協商,然因賠償金額有落差而未能成立調解,致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之學歷、工作、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潘鍾毅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偶發之過失初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除於事故後協調時給付之5千元外,並於111年3月28日另先行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二審卷第97、99頁所附轉帳交易紀錄及告訴人郵政存簿停金簿封面影本;第10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稱已收到4萬元】),以填補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另承諾若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及精神損害,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認定超過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將再給付告訴人差額,若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若少於已給付之金額,亦不再向告訴人索取差額,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本院二審卷第80頁)。憑此,堪認被告實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於被告先行再給付4萬元之賠償額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