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朝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翁朝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㈡適用法律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刑度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自摔倒地,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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