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順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順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固曾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前所犯詐欺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不同,被告尚不具特別惡性,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其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查獲時已不知所蹤而無從返還予告訴人 莊東澄 ;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營偵卷第10頁),然上開物品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343號被告張順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4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新營體育館健身房前停車場,利用莊東澄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忘記上鎖之機會,徒手翻閱上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物品,竊取莊東澄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將現金放入褲袋內。嗣莊東澄返回撞見張順地翻動車廂,張順地逃跑未果後自行報警,經警到場調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東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東澄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查。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柏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