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34號被告黃淑芬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芬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 林和成 之住家(即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見林和成暫置在門前的機車腳架1支,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下車徒手竊取之。林和成於同日13時10分許,發現機車腳架不翼而飛,經調取鄰居之監視錄影紀錄,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淑芬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和成之指訴。
(三)監視影像照片4張、路口監視影像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雖於案發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被告有多次竊取他人物品之前科紀錄,有本署之97年度偵字第5159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40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10年度偵字第423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本案若非有被害人之鄰居監視影像紀錄可供調查,勢必無從追查。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件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