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士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士哲取得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登入進行賭博之「贏玖九(ag.kwin99.net)」、「 金鑫 (ag.qr8888.net)」及「 法老王 (a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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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曾士哲、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賭博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營利,也沒有收取水錢,我只是提供帳戶給朋友玩,朋友給我的分紅也不是我主動索取云云。惟查,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余俊明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參與之「哲代購群」WeChat聊天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又「哲代購群」WeChat聊天群組內有被告、瓏哥、阿明、 小猴小明 等人,被告於該聊天群組內確有提供其國泰世華帳號以供轉帳匯算之情形,且綽號小猴之人提及:「 阿哲 好溫馨提醒目前客人已達對匯金額度約91420(收)」,被告回以:「好,版你先幫我停押,今天還沒空去收錢。」等語,有該聊天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朋友為何不自己創立帳號?)信任原則,朋友可能想找一個付款正常的代理人,上游的代理也是一樣的想法,瓏哥想要一個付款正常的會員,需要中間人背書,當下都是朋友起鬨而已,我要他們對接,他們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知悉其作為賭客與前開賭博集團成員之中間人角色,並有提供其帳戶、協助收取賭資及交付賭金等行為分擔,確與該賭博網站之成員有前開犯意聯絡甚明,實非單純協助友人下注賭博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前開賭博網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期間共同參與經營賭博網站,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其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社會通念,其所犯上開各罪,在刑法評價上,均屬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參與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陳稱大學畢業、離婚、目前從事工地主任工作、兩名子女由前妻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獲得分紅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足認定獲得分紅1萬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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