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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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3月23日竹監營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員林路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小隊員警以「闖紅燈(員林路往大溪直行)」逕行舉發。惟當日乃係因道路交通號誌異常,員林路與仁和路之道路交通號誌皆顯示紅燈,而行駛於 員林路上 之車輛皆為前行,異議人僅跟隨前車行駛往大溪方向前進,並非違規闖紅燈,同時路邊有一機車停於員林路欲待轉往仁和路方向前進,若此時員林路為紅燈,則仁和路應為綠燈,該機車即可穿越,但其仍在原地待轉,可知實為當日道路交通號誌異常,此有當日現場照片9張可佐。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小隊員警以「闖紅燈(員林路往大溪直行)」,檢具採證照片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23日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竹監營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有該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9年3月5日溪警分交字第0992012007號函查覆略以:當日號誌運作正常並無故障,審據本案及採證照片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是以依前開違規事實,違反前揭規定,填掣竹監營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於法應無不合。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員林路口時,為員警以闖紅燈違規為由製單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小隊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3月23日竹監營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各乙紙存卷可稽,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證無誤,有該局99年3月5日溪警分交字第0992012007號函存卷可據。
㈡上開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大溪小隊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因桃園縣○○鎮○○路本件違規現場該路段時常出車禍,故常駕駛便車於該處以數位相機拍攝闖紅燈之情形,以遏阻交通事故之發生。99年1月14日伊與組員 林學霆 兩人於○○鎮○○路龍潭往大溪方向距仁和路口約2、30公尺之位置執行勤務,該處可清晰看見員林路龍潭鄉往大溪方向之號誌。其等於執勤前會先檢視路口號誌是否正常運作,當時現場號誌並未故障,若現場號誌有故障情形,則各方向之車輛應會匯集於路口,該路口將擁塞無法暢通,且會派員警至路口指揮交通以維持現場交通秩序。以採證照片觀之,當時應係號誌轉為紅燈5、6秒後,駕駛人趁隙闖紅燈,而當日上午7時23分許,異議人所駕駛之JZ-5331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後,現場號誌有正常轉為綠燈。另員警逕行取締闖紅燈時,係駕駛人已超越停止線方始拍照採證,且至少會拍攝5張照片佐證,而依當日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於現場紅燈號誌開啟後,仍未於停止線前停車而繼續直行,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等語綦詳(參本院99年6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5頁)。查證人乙○○與異議人並無宿怨嫌隙,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且其不惟能清楚陳述所見如上之違規情形,復證陳上揭時地,其所在位置在員林路上,與仁和路口相距非遠,該日間照明充足,可看見員林路上之號誌且運作正常,證人並與同組執勤員警均目睹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尤足認證人對號誌之判斷,並無誤認之可能。佐以員林路與仁和路口現場為T字型路口,異議人當時自員林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駛至員林路口與仁和路口時,員林路方向之號誌確為紅燈,業經證人證述如前,苟當時確係員林路與仁和路口交通號誌異常皆為紅燈,則員林路上之車輛將與仁和路駛出之車輛於該T字型出口交會處匯集,因無號誌可依循而互為可通行之情況,行車秩序勢必造成混亂,該號誌即無法發揮管制交通之功能。是以當該處之仁和路口號誌為綠燈時,異議人所行駛之員林路上之號誌必為紅燈號誌,始能維護交通行車秩序始與常理相符,復以異議人無從確定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通過該T字型路口時,該處之號誌是否為各方向均為紅燈提供駕駛人應變之全紅狀態乙節,為其是認在卷(參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第5頁);參酌當○○○鎮○○路與仁和路口號誌運作正常,並無通報有故障情形及維修紀錄等情,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9年3月
5日溪警分交字第0992012007號函及99年5月24日溪警分交字第0992017862號函,在卷可稽。況且異議人對於上揭時段,經過該路口及其行進方向之事實並不爭執,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乙○○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堪認其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並可排除其誤記號誌與車號之可能。至異議人所辯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僅有兩名直行員林路往大溪方向之機車騎士欲左轉進入仁和路有於該路口等待之跡象,其餘車輛均繼續直行通過該路口,若當時仁和路之號誌為綠燈,則機車可逕行左轉毋庸停等云云,惟查機車停止等待左轉之情狀不一而足,亦有可能係直行車輛於綠燈時,尚未完全通過路口,等待路口淨空方能左轉;抑或閃避闖紅燈之車輛等因素所致,難以僅憑採證照片所示之現場機車有停止等待之情形,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異議人空言否認闖紅燈云云,並無事證可稽,尚難採信。另以,異議人質疑現場其餘闖紅燈之駕駛人是否同經舉發一情,然當日因警力有限,斯時僅有取締龍潭往大溪方向之違規車輛,無法拍攝對向跨越停止線之違規照片,因而無法舉發等情,業經證人證述在卷(參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第4頁),惟此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固非無見,惟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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