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於民國99年7月15日前應向被害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7月間,在網路聊天室結識代號0000-000
0之女子(下稱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並於聊天之際,得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一)於98年7月24日晚間8、9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甲○之乾姐0000-0000B(下稱乙○)先至淡水找乙○男友,乙○即先行離去,同日晚間10時許,丙○○搭載甲○至幼獅工業區,於翌日(7月25日)凌晨0時許,丙○○又搭載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海邊,並將車輛停妥,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丙○○基於與未滿14歲之甲○為性交之單一整體犯意,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插入甲○性器性交1次得逞,2人即在車上稍作休息後,丙○○再搭載甲○至附近便利商店購買飲料,購得後又搭載甲○回到上開地點飲用,飲用完畢,甲○覺得疲倦,遂將副駕駛座椅放平,同日凌晨1時許,丙○○接續上開與甲○性交之犯意,於上開相同地點,表示欲與甲○發生性行為,仍在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再次將其性器插入甲○性器性交得逞。(二)98年7月28日晚間9、10時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及乙○男友一同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遊玩,將車停放在永安漁港靠近河堤旁,乙○與其男友乃下車散步,丙○○與甲○則待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丙○○另基於與未滿14歲之甲○為性交之犯意,表示欲與之發生性行為,即在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插入甲○性器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甲○返家後將與丙○○發生性交之事告知其祖母0000-0000A(下稱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A1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雖均未滿16歲毋庸具結,然審酌證人甲○於偵查中經由社工人員陪同下,其陳述並無欠缺任意性之情事,且證人甲○於案發時尚未滿14歲,年紀幼小,涉世未深,甲○與被告為網友關係,證人乙○亦甫認識被告,其等與被告並無仇怨,2人當無虛偽陳述以陷害被告入罪之必要,核其等上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甲○、乙○於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再者,A1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29、30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號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復有證人乙○、A1之證述可佐(見偵查卷第23、32、33頁),及被告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證物袋內),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害人甲○係00年00月生,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憑,其受害時係未滿14歲之人,被告亦坦承有詢問甲○年紀,甲○表示就讀國中二年級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是被告已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人,猶與之性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98年7月25日凌晨0時至1時許,與甲○於相同空間內,密接為2次性交行為,每次性交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與甲○為性交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且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主張應論以接續犯(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故起訴書記載上開2次性交行為應分論併罰云云,自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對甲○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甲○於被告行為時雖為未滿14歲之少年,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本件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再查被告透過網路結識甲○,彼此互稱為男女朋友(見偵查卷第8、21頁),因結伴出遊一時衝動失慮涉犯本件重罪,惟其各次性交手段並非惡劣,且甲○案發當時將屆14歲,本院斟酌被告犯案之動機、原因及當時環境,若均處以最低刑度
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實屬情輕法重,顯有情堪憫恕之處,故均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事後悔意甚殷,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被告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5萬元將於99年7月15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32頁及被告聲明狀),本院斟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99年7月15日前向被害人甲○及法定代理人支付5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成年人性交)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