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戊○○相對人己○○○關係人即選定輔助人戊○○關係人甲○○
丁○○丙○○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己○○○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己○○○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己○○○之子,相對人自年輕與聲請人之父結婚時,即有同此之精神疾病與自閉行為,經延醫診治均無起色,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14Ⅰ)‧‧‧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14Ⅲ)」;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15-1Ⅰ)」;且「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訴624-
3Ⅰ)」(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壢新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胡培基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點呼相對人及詢其姓名、年籍等,相對人均不予理會、不說話,自己一個人蹲在地板上一直重複的擦拭同一塊地板。另聲請人陳述略稱相對人未受過教育,天生智能不足,簡單的日常基本生活起居會自理,認得兒子與女兒,會與女兒做簡單的寒暄,此外均無表意能力,亦無法了解別人的表意,不會自己出門,一出門就會迷失方向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9年4月29日訊問筆錄)。而依壢新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 趙員 應為先天性輕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症之個案,據趙員之子及大女婿所述,趙員為一先天性智能障礙患者,其夫為一退伍軍人,在先生的照顧下可勝任家庭主婦工作,且人際互動尚可,不幸於民國81年時先生往生後,趙員逐漸失去人際關係互動,有社會退縮及自閉現象,94年搬至新家有適應問題,經長期退縮在家,出現有重複固態行為及怪異行為,不理人,可簡單答家人問話,有自言自語的情形,但日常生活進食、衛生可自理,經18年的長期社會退縮在家,已達輕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症之狀態。綜合資料研判,趙員目前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民國99年6月22日壢新醫字第201006012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之障礙狀態及心智之缺陷程度等情形,認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依法應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民1111Ⅰ)。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1111Ⅱ)」、「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1111-1)」、「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1113-3Ⅰ)。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之規定(民1113-1Ⅱ)。」,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函囑桃園縣政府請派員進行訪視結果,略稱:相對人可自行處理其日常生活起居,整理自己房間,但無法獨立生活,須靠他人協助,之前均由其夫照顧,其夫往生後,則由子女照顧,自民國94年間開始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協助照料,生活費則由相對人所領取之半俸(每月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支應,相對人自有房屋一間,存款新台幣三十萬元,而聲請人未婚,與相對人同住,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月所得亦約有新台幣三萬元,就照顧相對人之問題,與其他兄弟姐妹(甲○○、丁○○、丙○○、乙○○)有不同意見,時生爭執,手足關係不佳,未聯絡,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佳,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因無法聯絡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及為訪視,建請法官了解相對人之全部子女狀況後,再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來選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有該府民國99年2月24日府社助字第0990068331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綜核全情,認聲請人戊○○既與相對人同住,且為相對人之實際生活照顧者,又核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爰依法選定相對人之子戊○○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輔助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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