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六釐米鋼珠玖拾參顆及二氧化碳鋼瓶伍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8年9、10月間,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向某不詳人士購買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所載為初篩報告表之編號,應予補正)、6釐米鋼珠93顆及CO2鋼瓶5瓶後,並持有之。嗣為警於99年1月12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6釐米鋼珠93顆及CO2鋼瓶5瓶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鑑定機關或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否則該等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惟為因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量大、急迫等現實需求,對於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鑑定機關或團體實施鑑定等語(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且係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之實務運作而為,從而以上開方式所為之鑑定結果,應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經核本案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上開作業流程,送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北縣警局)鑑定,故卷附之槍彈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有扣案之空氣槍1枝、6釐米鋼珠93顆及CO2鋼瓶5瓶在卷可佐,而前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北縣警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經送北縣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2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6.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焦耳/平方公分」等語,依該鑑定書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測試結果,該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及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殺傷力。亦證扣案之空氣槍1枝確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北縣警局99年2月3日出具之北縣警鑑字第0990016820號鑑驗書書一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3-15頁)。綜此,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本案被告非法持有系爭空氣槍之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係因為供自己練習始購買持有系爭槍枝,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顯具有悔意,本院認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既有此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系爭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影響固非不大,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前科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動式槍枝,外接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CO2鋼瓶5瓶係供該槍枝發射動力所用,屬該槍枝之配件,為其構造之一部分並非單獨使用,應認亦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6釐米鋼珠93顆,雖非違禁物,但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空氣槍之配備及發射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該等物與上開槍枝結合後,已具殺傷力,應認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世芳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