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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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就本件詐欺案件,迭於警詢、偵查及民國98年1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足認觀念偏差,並無悔意,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甲○○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原審卻予緩刑之寬典,容易鼓勵犯罪,顯然失當,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正視聽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述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三、中敘明「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致使檢、警機關難以查知詐欺集團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使詐欺集團難以遭偵破,以致詐欺取財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造成人與人之間的信賴感受嚴重之破壞,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雖被害人經本院於傳票上記載『如欲和解獲得賠償,則請務必到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但已見被告具有悔意,且被告所為僅係幫助行為,又無獲取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害人尚可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暨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等語。是原審就被告乙○○該當上開之罪,並量處上開之刑,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綦詳,其認事用法,就形式觀之,並無違誤。是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高明發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