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王謙 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載明:「被告係93年6月8日至94年
2月18日因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此有與本件有關之鈞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05445號(實股)民事裁定所記載」、「原告如認本件被告之債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後者,希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判決書亦未交代,此有理由未備之處。
㈡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亦有載:「(一)、該附表所稱『交易
額』應指被告每筆之『提款機提款』、『提款機存款』而言,是既在提款機前所為之提領款理論上其金額應為整數,不可能有個位數及十位數之金額」,惟查:⑴93年2月2日『交易額』出現『51649』元(參見記錄一覽表第二頁倒數第13行);⑵93年12月24日『交易額』出現『47478』元(參見記錄一覽表第二頁倒數第4行);⑶94年4月15日『交易額』出現『348』元(參見記錄一覽表第二頁倒數第2行),因為提款機不可能吐出或存入有個位數之『51649』元、『47478』元、『348』元,是以因認此記載有違法理。」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僅說該348元是原告掛帳的「法律費用」,並未陳明係何種法律費,及未舉證提款機如何吐出個位數暨十位數之硬幣,此即有理由未備之處。
㈢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復記載:「記錄一覽表第二頁倒數第5
行載:93年5月31日本金餘額『42706元』(即欠42706元)從而下一筆即93年12月23日交易額47478元後,理應清償完畢,豈本金餘額仍為『42706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即有理由未備之處。
㈣被上訴人雖稱萬泰銀行經公司變更為凱基銀行,並非債權讓
與,惟上訴人係接獲民事起訴狀始知悉上情。被上訴人應舉證公司變更時,有刊登報紙之證明,否則其利息之請求,應僅於起訴日計算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未交代本件債務發生之日期、提款機提存
款何以有個位數及十位數、紀錄一覽表之本金餘額有異之處為由,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然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此部分並非合法。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公司變更時有刊登報紙之證明
之部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王鍾湄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