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5號
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軍甫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2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9月29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公園南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6年12月29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公園南路338巷口,由北往南轉向公園南路,由東向西行駛,並非檢舉民眾所稱由公園南路由東向西行駛沒打方向燈,影片沒有由北往南行駛畫面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6年9月29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公園南路口,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則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對於變換車道車輛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有明確規定。
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
1.影片時間2017/09/2917:49:52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出現。
2.影片時間2017/09/2917:49:52?53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之中線車道。
3.影片時間2017/09/2917:49:54?55系爭車輛自中側車道開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4.影片時間2017/09/2917:49:56?17:50:04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於路口停等紅燈。
上揭影片畫面內容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自公園南路由西向東行駛,而其自中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期間,自始未顯示車輛右邊方向燈。至原告訴稱其係公園南路338巷由北往南轉向公園南路,由東向西行駛一節,顯與上開錄影畫面內容不符,亦係對其行進方向,容有誤解。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則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對於變換車道車輛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係左轉並非轉換車道云云,本院當庭勘驗光碟,該影片內容為:該影片長度11秒,為裝設在檢舉民眾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而一開始畫面紀錄之時間為106年9月29日17時49分52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一開始檢舉人汽車位於○區○○○路靠近西門路三段路口之東向車道上,而該東向車道由內側往外分別設有四個車道,分別是左轉車道、直行車道、右轉與直行車道、機慢車道,而檢舉人汽車係行駛於右轉與直行車道上,此時前方路口號誌轉已換為紅燈,而檢舉人汽車右前方有一部汽車要往路旁停靠,此時該車道前方並無其他汽車,僅有兩部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而於影片第0至1秒間(畫面時間49分52至53秒間),系爭汽車自檢舉人汽車右前方突然竄出,並從直行車道開始往右偏駛至右轉與直行車道上,此變換車道之過程一直到影片第6秒(畫面時間49分59秒)時方變換車道完成,而變換車道前後,並未見到該車有顯示右轉方向燈。而檢舉人汽車於影片第9秒(畫面時間50分2秒)煞停於系爭汽車後方,此時可見系爭汽車之車牌為「9899-JG」號,此後影片為系爭汽車與檢舉人汽車在路口停等紅燈之畫面。又比對被告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內容:
1.影片時間2017/09/2917:49:52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出現。
2.影片時間2017/09/2917:49:52-53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之中線車道。
3.影片時間2017/09/2917:49:54-55系爭車輛自中側車道開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4.影片時間2017/09/2917:49:56-17:50:04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於路口停等紅燈。
兩者相互比對,並無不符,上揭影片畫面內容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自公園南路由西向東行駛,而其自中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期間,自始未顯示車輛右邊方向燈,且系爭車輛全車已在中線道內,再變換至外線道至為明顯。此除有上開採證光碟外,尚有被告截取光碟內容製作之相片24幀(本院卷第47-57頁)附卷可稽。至原告訴稱其係公園南路338巷由北往南轉向公園南路,由東向西行駛一節,顯與上開錄影畫面內容不符,原告係對道路交通規則誤解所致,原告此種開車舉止對後方車輛危害安全甚大。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倘原告堅持係轉彎非變換車道,本院認原告除上開違規行為外,被告應審酌原告是否又應再有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9月29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公園南路口,確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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