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煜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君瀅 、 鄭秀香 告訴被告曾煜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7年4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48號被告曾煜婷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8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煜婷於民國105年4月10日下午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與正北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行駛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應注意右側車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陳君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母親鄭秀香,沿臺南市○○區○○○路由同方向在後方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均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陳君瀅、鄭秀香人、車倒地,陳君瀅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雙手、右肘、右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鄭秀香則因此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曾煜婷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陳君瀅、鄭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煜婷於警詢時及本署檢│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開機車未打方向燈,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偏行駛,致與告訴││││人陳君瀅、鄭秀香共同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陳君瀅、鄭秀香│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右偏行│││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駛未打方向燈,因而與告訴人陳││二│問時之指訴。│君瀅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鄭秀香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證明上揭時、地,被告機車與告│││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訴人陳君瀅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三│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前之行向、碰撞時之角度及碰撞│││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發生後告訴人陳君瀅、鄭秀香及│││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機車相對倒地位置。│││張、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四│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陳君瀅、鄭秀香受有│││書2紙。│上揭傷害之事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會105年11月25日南市交鑑字│偏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未讓直││五│第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1051│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777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陳君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府106年2月24日府交運字第│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0000000000號函附南覆1060││││03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肇事,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嗣後並接受偵訊,願受裁判,應符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