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 王建雄 被上訴人公教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水淼 訴訟代理人 杜松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5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振祥 ,嗣於訴訟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業經改選而由吳水淼擔任,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公教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6年12月6日南市公教樓字第1061206號函及公教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6年11月28日第37屆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被上訴人已以107年1月29日具狀聲明由吳水淼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經本院送達繕本予上訴人,是本件訴訟已由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吳水淼合法承受在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公教大樓公寓大廈之住戶,訴外人 蔡滄海 於105年7月21日擔任總幹事期間,受被上訴人指示,在公佈欄、4部電梯及大樓住戶必經之處,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不實公告及附件(下稱系爭公告及附件),指摘上訴人有誣告及故意喧鬧、騷擾住戶等不理性之行為,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22日撤回本院105年度他字第935號刑事案件之告訴,原本提告並非誣告,系爭公告及附件之內容誤導大樓住戶,誤認上訴人有誣告行為,妨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之部分成員並有聯合住戶,彼此配合掩護,對上訴人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兩造曾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92號涉訟,於審理時法官曾告知上訴人應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上訴人方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88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辯以:
(一)系爭公告及附件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告,應是前任主委及總幹事決定是否張貼,但公告上所載「擾亂大樓住戶安寧」均屬事實,前任主委顧及大樓住戶安寧,寄發律師函道德勸說,乃出於善意,並非妨害名譽。上訴人確有狂敲金屬器皿、以木棍猛撞地板、牆壁之行為,嚴重妨害住戶安寧。至上訴人所稱大樓住戶對其施以威脅、恐嚇、色誘等,及放毒氣攻擊,均非屬實。上訴人長期無工作,歷年來多次興訟,要求賠償未果,現又以其與前任主委之糾紛,請求本件賠償,並不合理等語。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公教大樓公寓大廈之住戶,訴外人蔡滄海前曾擔任公教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2.蔡滄海曾於任職內之105年7月21日在公教大樓公寓大廈之公佈欄、4部電梯等處,張貼系爭公告及附件。
3.上訴人曾對訴外人 莊震隆 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868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一、二之行為,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公教大樓公寓大廈之住戶,訴外人蔡滄海前曾擔任公教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而曾於任職內之105年7月21日在公教大樓公寓大廈之公佈欄、4部電梯等處,張貼系爭公告及附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會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人之行為,苟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或其他之法定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姑且不論系爭公告及附件記載內容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惟系爭公告及附件既為蔡滄海所張貼,蔡滄海僅為公教大樓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上開行為亦非被上訴人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所為;再者,被上訴人為一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聯合住戶對上訴人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以系爭公告及附件內容侵害其名譽,及公教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成員聯合住戶,對上訴人為附表二所示行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50萬元,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余玟慧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一:
┌─┬────────────────────────────┐│公│主旨:││告│有關A棟6F之12住戶王建雄之前逕自到地檢署不實控告主委傷│││害及妨害自由,業經地檢署依證據不足不起訴處分。主委為顧│││及本大樓住戶能有安寧生活品質為重,故針對 王某 以上誣告行│││為,暫保留法律追訴,並寄出律師函予於道德勸說(詳如附件)│││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受文者:王建雄君││件│一、茲據當事人 莊震隆來 所委稱:│││「(一)緣台端以委託人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而對委託人提出刑事傷害及妨害自由罪之告訴。│││(二)嗣經台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86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其中,傷害罪部分台端自動撤回,妨害自由罪只有│││台端單方之指述,此外,台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委│││託人,有台端指控之行為,故檢察官為不起訴,委託人│││基於多年鄰居情誼,未對台端提出誣告罪的告訴。│││(三)綜上,請台端日後不要持續再對大樓住戶,做出故意喧│││鬧、騷擾住戶等不理性的行為,以維護大樓居住的安寧│││,倘台端仍不聽勸告,委託人只好提誣告罪之告訴,請│││台端自重。」等語。│││二、相應函達,敬請查照。│││律師 蔡東泉 │││││││││││││└─┴────────────────────────────┘附表二:
┌─┬────────────────────────────┐│編│被上訴人部分成員聯合部分住戶對上訴人所為之行為││號││├─┼────────────────────────────┤│1│以快乾劑破壞上訴人門鎖。│├─┼────────────────────────────┤│2│毒殺上訴人的狗,藉以恐嚇上訴人。│├─┼────────────────────────────┤│3│上訴人樓上住戶每天不分時段敲擊地板、大聲關門、拖桌子、大│││放下馬桶蓋,配合樓下住戶大聲撞擊及發出噪音,錯開時間,配│││合無間,擾亂上訴人生活作息。│├─┼────────────────────────────┤│4│上訴人出門即有大聲撞擊金屬之噪音,有時因此受到驚嚇。│├─┼────────────────────────────┤│5│有一女性住戶每次遇到上訴人,即問:「你吃飽沒?│││」,上訴人曾經問該名女性:「為何你每次都問我,你吃飽沒?│││,該名女性拔腿就跑,之後卻告訴他人,上訴人對其騷擾。│├─┼────────────────────────────┤│6│上訴人有時在家唱歌或講電話因收訊不佳,大聲一點,只要有人│││到聲音,就報警。│├─┼────────────────────────────┤│7│上訴人因髖關節退化,醫師建議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有時痛│││行走困難而持拐杖,有人因此報警。│├─┼────────────────────────────┤│8│上訴人樓上住戶製造噪音,部分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住戶,不論白│││、晚上或半夜,於警方在場時,到上訴人住處大吵大鬧,誣指原│││製造噪音,直到上訴人開始蒐證才停止。│├─┼────────────────────────────┤│9│上訴人到大廈樓下,住戶以聊天方式對上訴人威脅、利誘、色誘│├─┼────────────────────────────┤│10│於106年間,在電梯內及上訴人住處,配合風向,以不明毒氣攻│││擊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呼吸系統、鼻腔及眼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