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3行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更正補充為「贓物領據」,併補充「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彥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相當於新臺幣2000元,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788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被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