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仁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仁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未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2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仁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物流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