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 張顥騰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被告 吳忠鈞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被告 陳祈佑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計代一
鄭旭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方面:原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
)委託原告張顥騰與被告吳忠鈞於100年3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價金新台幣(下同)430萬元買受吳忠鈞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等二筆土地並由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仲介經紀人陳祈佑簽訂,龍海公司交付價金後,已登記取得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並已交付(卷第237頁);惟上開678號(下稱糸爭土地)土地現為679、680、681等三筆土地之法定空地而不得再為建築使用,被告未告知原告,致原告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吳忠鈞違反兩造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買賣有重大權利瑕疵,原告得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及請求吳忠鈞返還已付價金430萬元及原告支付之稅金規費及代書費共48,048元;另原告主張吳忠鈞於簽約時隱瞞此一交易上重要資訊屬詐欺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忠鈞返還所受利益4,348,048元,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又吳忠鈞所為亦屬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第1項第
256條規定毋庸催告即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
2款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卷第131頁)。被告陳祈佑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規定應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及調查是否為法定空地之權利利瑕疵,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祈佑負損害賠償責任。信義房屋與原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35、544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信義房屋所為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逕行解除契約,並依第259條第2款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吳忠鈞與信義房屋、陳祈佑所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債責任。
㈡備位方面:因被告爭執張顥騰始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以備位聲明由張顥騰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價金及賠償。
㈢聲明:
先位聲明:⑴被告吳忠鈞應給付原告龍海公司4,348,048元
(103年3月19日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㈢狀擴張請求,原告雖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減縮擴張部分利息起算日,卷第156頁,惟103年6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㈤狀並未減縮,卷第233頁,利息起算日依準備書㈤狀所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信義房屋、陳祈佑應連帶給付原告龍海公司4,348,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項請求被告中如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被告吳忠鈞應給付原告張顥騰4,348,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信義房屋、陳祈佑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顥騰4,348,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項請求被告中如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忠鈞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張顥騰與吳忠鈞,
龍海公司僅為依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無從主張買賣契約權利;又吳忠鈞僅出售土地,原告購地是否用以建築與吳忠鈞無涉,而系爭土地不得做為建築使用早為公開資訊,況買賣契約第17條第6項已設定非建築使用,吳忠鈞出賣土地合於債之本旨,亦無權利瑕疵可言;又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58年2月28日出具,吳忠鈞不知情,並無明知有瑕疵而不告知或隱瞞情事,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已逾1年,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信義房屋、陳祈佑以:建築法並無關於法定空地應註記
、公告及查詢之規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亦無法定空地之註記,僅記載於建築執照及附圖,被告依通常情形應無查明或促請交易土地有無法定空地套繪之義務,且被告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閱覽上開系爭土地註記檔案卷宗之權利,且被告已於不動產說明書上記載足以充分提醒原告交易風險,是被告2人無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張顥騰名義與被告吳忠鈞於100年3月11日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向吳忠鈞買受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所有權全部之二筆土地,價金430萬元已全部交付完畢,並於100年3月31日移轉登記為龍海公司所有及交付土地完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告為本件買賣過戶事宜,已支出印花稅2,960元、地政規費888元、代書簽約費1,000元、移轉登記代書費10,000,合計14,848元,有代書費代墊款維護作業、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規費收據等為證(卷第146-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56-157頁、237頁筆錄)。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過田子段28之57號)於56年2月28日由
李崇山 、鐘 李鳳姿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與同段679、
680、681號土地共同申請建築執照(系爭678號土地列為空地),並領有(56)高市建土築使字第00460號使用執照,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卷第87-91頁)可憑。㈢買賣契約不動產說明第6點記載「雙方卻已知悉本物件為土
地案件,依其所屬之分區及座落情形判斷,其不符合建築之最小寬度或深度規定,但是否得以建築仍需按土地個別條件及其週邊相鄰土地使用情形進行規劃始能確定,有關土地規劃利用問題,須請買方應徵詢專業建築師之意見;....」。
㈣原告委由律師於102年9月23日函文通知被告3人,以系爭
土地不得為建築使用,被告未如實及調查後告知,原告依契約第7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並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商討解約後續相關事宜,有智勝法律事務所函可參。
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龍海公司或張顥騰。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屬其他建築基地之法定基地,無法再為
建築使用,吳忠鈞所為違反契約約定,買賣有重大權利瑕疵,原告得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請求吳忠鈞返還買賣及負擔之相關稅規費等,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吳忠鈞所為亦屬不完全給付並不得補正,原告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吳忠鈞於簽約時隱瞞此一交易上重要資訊屬詐欺行
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㈤原告主張陳祈佑違反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
款、第24條規定,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信義房屋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信義房屋與原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35、544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信義房屋所為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逕行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龍海公司或張顥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龍海公司委託張顥騰代為與吳忠鈞訂立,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張顥騰與吳忠鈞,且雙方於買賣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買方得指定產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足認龍海公司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買方為張顥騰、賣方為吳忠鈞,並由二人於買賣契約上簽名,契約內文亦無任何張顥騰受委託代訂買賣契約或非真正買方之記載,參以買賣契約第7條第3款確有如被告所抗辯之明文約定,及委託信義房屋見證之契約書買方亦為張顥騰(卷第16頁)等情,原告自不得僅以土地係移轉登記為龍海公司名義而主張龍海公司為買受人,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證明龍海公司始為買受人,原告先位以龍海公司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所為請求,於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應認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為張顥騰,僅張顥騰得基於買賣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
五、張顥騰主張系爭土地因屬其他建築基地之法定基地,無法再為建築使用,吳忠鈞所為違反契約約定,買賣有重大權利瑕疵,張顥騰得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吳忠鈞返還買賣及負擔之相關稅規費等,有無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產
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佔用他人土地或遭他人侵害、佔用、主張權利情事。如有他人主張權利並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訴訟登記或被強制執行限制登等),買方得限期催賣方塗銷登記,如賣方未能如期塗銷,買方得主張解除契約」,固有買賣契約可參;惟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第1項已載明「本物件為土地案件,依其所屬之分區及座落情形判斷,其不符合建築之最小寬度或深度規定,但是否得以建築仍需按土地個別條件及其週邊相鄰土地使用情形進行規劃後始能確定,有關土地規劃利用問題,建議買方收定前應徵詢專業建築師之意見;....」,有不動產說明書為證(卷82-84頁),而上開不動產說明書既經於簽約時併交付買受人張顥騰,亦有簽收記錄足憑(卷第82頁),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是契約既載明當時現況無法建築,土地利用規劃建議張顥騰於買受前先徵詢專業建築師意見,則就上開契約本文第7條第4項之約定,應解為僅就買賣契約成立後若有他人主張權利以致於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權利瑕疵特別約定,並不包括土地實際利用受限制之物的瑕疵在內,較符合買賣契約約定真意,是本件買賣,出賣人即吳忠鈞並未特約保證土地必可供建築使用,縱因屬法定空地而無法為建築使用,出賣人亦不負擔保之責。㈡況系爭土地經本院函詢結果,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區○
○段678、679、680、681號土地已領有(56)高市建土築使使字第00460號使用執照固為真實,惟因其中681之1、
678之1號等兩筆土地座落六米計畫道路範圍內,屬公共設施用地,其計算式已扣除不計入建築基地面積,且均於78年11月6日分別自681、678號逕為分割,故681之1、678之1地號等2筆非屬法定空地,678號則為法定空地之一部分;另因現行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系爭○○678號已變更為「第二種特定商業專用區」面臨6公尺寬計畫道路,寬深度已達到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附表一之規定,○○○區○○路○○○號依規定准予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得單獨申請建築使用等情,均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5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證(卷第188-202頁、206頁);是依上開函文意旨,足認系爭678號土地現況經申請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即得單獨申請建築使用,而上開兩造契約既於不動產說明書就土地規劃利用部分約定建議買受人於收定前應徵詢專業建築師意見,本件買賣並無因出賣人保證必能供建築使用卻不能建築使用之重大瑕疵存在。
㈢從而,張顥騰主張系爭土地因屬其他建築基地之法定基地雖
為真實,然非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之權利瑕疵,原告主張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之瑕疵,並依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張顥騰依買賣契約而解除契約,既不生合法解除效力,其請求吳忠鈞返還已付價金430萬元及因買賣支付之稅金規費及代書費共48,048元,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張顥騰主張吳忠鈞所為亦屬不完全給付並不得補正,張顥騰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始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系爭買賣契約已於買賣契約不動產說明書記載關於土地依其
所屬分區及座落不符合建築之最小寬度或深度規定,但是否得以建築仍需按土地個別條件及其週邊相鄰土地使用情形進行規劃後始能確定,有關土地規劃利用問題,建議買方收定前應徵詢專業建築師之意見;即已註明土地現況非可供建築使用,就整體利用規劃並建議買受人應先徵詢專業建築師意見,則系爭土地縱有不能建築之情形,出賣人事先亦已盡告知義務;況系爭土地依規定准予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得單獨申請建築使用等情,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證;依上開說明,本件出賣人所為給付應認已符合債之本旨,並非給付不完全,張顥騰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七、張顥騰主張吳忠鈞於簽約時隱瞞此一交易上重要資訊屬詐欺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㈠張顥騰主張於102年7月22日始申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確認
系爭土地已於56年為其他使用執照申請紀錄,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8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卷第21頁)為證,被告亦未爭執上開函文之真正,且屬公文書性質,是張顥騰主張發現系爭土地為其他使用執照法空地之時間未逾1年即於102年12月22日起訴並繫屬本院,並未逾民法第93條除斥期間,應認有理由。
㈡查系爭土地係由原所有權人李崇山、 鐘李鳳姿 於56年2月28
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得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建築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取得(56)建土使字第00460號使用執照等事實,有張顥騰所提營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卷第90-95頁); 張忠鈞 則自59年6月4日起始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依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從未註記法定空地等情,亦有新興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8日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第178-184頁),吳忠鈞復抗辯於56年時其年僅約1歲餘,不知上開土地同意書事宜,所辯亦屬合理;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張忠鈞有何施用詐術而與張顥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情事,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張顥騰主張吳忠鈞於簽約時隱瞞此一交易上重要資訊屬詐欺行為,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所為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㈢況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說明書已記載關於土地依其所屬分區
及座落不符合建築之最小寬度或深度規定,但是否得以建築仍需按土地個別條件及其週邊相鄰土地使用情形進行規劃後始能確定,有關土地規劃利用問題,建議買方收定前應徵詢專業建築師之意見,已註記土地現況非可供建築使用;而系爭土地雖為其他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但依規定准予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得單獨申請建築使用等情,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均已如上述;難認吳忠鈞就系爭土地買賣有何隱瞞交易重要資訊或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所為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八、張顥騰主張陳祈佑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規定,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信義房屋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信義房屋與吳忠鈞間有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35、544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信義房屋所為亦屬不完全給付,吳忠鈞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逕行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
,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立法理由記載不動產經紀業之營業內容,營業方式影響不動產交易市場之穩定與發展,且與交易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息息相關,爰就不動產經紀業定上開條例;堪認條例制定除為保障交易市場隱定發展外,併有為維護交易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目的,可認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先為敍明。
㈡惟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5項規定不
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⑤不動產說明書;第一項第五款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4條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而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第22條第2項於101年9月11日修定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就土地之應記載事項包括:⑴㈠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坐落、基地面積、權利範圍。⑵權利種類。⑶所有權人及其住址。⑷目前管理與使用情況。⑸土地使用管制內容:1.以主管機關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證明為準,若主管機關未明確記載則說明之。2.法定建蔽率。3.法定容積率。4.開發方式限制:如都市計畫說明書有附帶規定以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應一併敘明。⑹土地權利登記狀態。⑺重要交易條件。等共七項。並未包括是否為其他建築執照法定空地在內,而系爭土地確實未於土地登記謄本或地籍圖為法定空地之註記,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稽,足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事實,並未經公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供不特定人查知,而土地為其他使用執照法定空地亦非通常易見之情形,陳祈佑與信義房屋為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雖就其所知,應據實報告、妥為媒介及調查均為其契約義務,然依上開說明,依通常情形,查悉並註記法定空地應解為非屬應於不動產說明書上記載之事項,故陳祈佑雖未於不動產說明書上記載法定空地,並未違反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原告主張陳祈佑違反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信義房屋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難認有理由。
㈢況系爭買賣不動產說明書已記載關於土地依其所屬分區及座
落不符合建築之最小寬度或深度規定,是否得建築需按土地個別條件及其週邊相鄰土地使用情形進行規劃後始能確定,並建議買方收定前應徵詢專業建築師意見;且系爭土地雖為法定空地但得依規定准予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得單獨申請建築使用等;亦均已如上述;陳祈佑並未違反上開相關規定甚明;且信義房屋就系爭房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調查告知義務,亦無任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事,難認其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何違反民法第544條、第535條之規定,況張顥騰就系爭土地已登記取得所有權並已受領給付,信義房屋擔任仲介所為給付已合於契約本旨,並無給付不完全;吳忠鈞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逕行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㈣從而,張顥騰主張陳祈佑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5款、第24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信義房屋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信義房屋與吳忠鈞間有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35、544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信義房屋所為亦屬不完全給付,吳忠鈞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逕行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吳忠鈞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依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請求吳忠鈞返還價金430萬元及支付之稅金規費及代書費48,048元;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所為意思表示及依同法第
179條請求吳忠鈞返還4,348,048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26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另被告陳祈佑違反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祈佑賠償;信義房屋與原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35、544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應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信義房屋所為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逕行解除契約,並依第259條第2款及第
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吳忠鈞與信義房屋、陳祈佑所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債責任;龍海公司先位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張顥騰備位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