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9號聲請人 魏秋鏡 相對人 蔡清桂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認為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夫;相對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名下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持分36分之1),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處分該土地,爰依法請求法院許可監護人行為(即處分該土地)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清桂住所設於新竹市○○路○○○巷○弄○號,業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記載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之家事非訟事件,專屬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所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