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義和堂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被 告 丙○○(即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前以新台幣參佰貳拾柒
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丙○○(即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以
下簡稱丙○○)於民國(下同)88年4月6日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1樓、22樓房屋全部及
同棟大樓地下三層編號第171、306、307號停車位(以下
合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88年4月10日起至91年4月9
日止共三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以下同)188,800元。上
開租賃契約並經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約定逕受強
制執行本旨:「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租金或違約金,
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
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租賃契約第八條應受
強制執行之事項:「2、乙方搬遷時應將房屋清理乾淨恢復
原狀交還甲方,如因乙方搬遷時有未清款項及所衍生之任何
問題致使甲方產生任何損失或費用,甲方得由保證金扣除之
,不足部分仍可向乙方追償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詎陳昭
陽自88年9月10日起積欠租金,經原告屢次催告給付仍未獲
清償,原告遂於88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終止租約,
然被告丙○○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原告訴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89年板簡字第752號宣示判決筆
錄,判命被告應將所承租房屋及停車位返還原告,經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
2898號於90年7月11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始將系爭房屋點
交返還於原告。
2、按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
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
房屋租金壹倍計算之違約金。」之規定,被告丙○○自88年
9月10日起至90年7月11日止,共積欠原告租金(88年9月
10日至88年12月30日)及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88年12月31
日至90年7月11日),共計22個月之租金,總額為
4,153,600元(22×188,800)。
3、原告已於89年7月12日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前開所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2個月之租金及違約金4,153,600元(22
×188,800),扣除已受償之270,000元,尚欠3,883,600元
,前開部分並經執行處於95年12月24日製作分配表可稽。
4、自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至今已逾八年,歷年法官均認為上開租
金及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確有執行名義無誤,未料,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執行處98年3月13日之裁定略以:「本件債權人
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執行之債權,依債權人陳報稱有租金與
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共計22個月,惟該18個月12日相當於租
金之債權部分,非屬原當事人間公證書所載應逕受強制執行
之旨所述之租金或違約金債權,故縱債權人所提已確定之確
定判決(96簡上字第326號判決)輔助說明該18個月12日相
當於租金之債權部分為原公證書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向本院
聲請執行該部分債權,仍非法所允許等語。」僅准原告聲請
債權額611,067元之部分,逾前開部分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
因非屬公證書所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所述範圍內之債權,
予以駁回。故為保障原告之前開債權,茲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
5、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
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違約金部分,已經原告於89年7月12日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在案,故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原告依法自得請求遭執行處駁回之相當
於租金之債權。
6、再按「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
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
同。」公司法第150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為立陽成科
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發起人,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
,被告丙○○應就前開租金債務負連帶責任,故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3272,533元(3,883,600-611,067)。
7、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272,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提出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89年度板簡字第752號宣示
判決筆錄、強制執行聲請狀、89年執字第13005號分配表、
98年3月13日民事執行處裁定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1、對於被告丙○○為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因
而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不爭執。
2、被告丙○○於88年7月26日因案羈押,同年12月4日始釋放
,次日與其弟 廖學守 前往系爭房屋發現遭原告換鎖,無法進
入系爭房屋使用,也無法進入搬遷屋內之物品。且原告更於
88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
3、本件非給付租金而係終止租約後被告有無「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應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返還不當得利,且訴訟標的高
達3272,533元,適用簡易程序顯然程序違法。
4、兩造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本房屋係供營業之
用。」,且系爭房屋自88年10月30日起至89年12月14日止,
計14個月停電,被告既無營業,未使用何需支付費用?
5、被告因積欠高額租金,原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高價古董及高
級辦公設備,遭原告行使留置權,並將系爭房屋換鎖,使被
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被告在此情形下若仍須支付租金,原
告顯然係濫用權利。且原告之請求已超過5年之時效,爰提
出時效之抗辯。
6、爰聲明求為判決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7、提出原告就本案訴訟標的額逕行提起強制執行之相關民事執
行狀、97年抗字第1790號裁定、原告通知押金扣抵未繳租金
之發票、法院公文書送達信封、被告至海山分局控訴原告妨
害自由報案單、90年5月10日系爭房屋之執行筆錄、電力公
司96年4月27日函、板院89年度執字第13005號民事裁定、
板院98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戊
○○、甲○○、丁○○、乙○○。
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戊○○、甲○○、丁○○、乙○
○;然證人甲○○、丁○○未到庭。
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89年度板簡字第752號宣示判決筆錄、強制執行聲請狀、
89年執字第13005號分配表、98年3月13日民事執行處裁定
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
執涉訟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明文,是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核先敍明。
3、兩造所爭執應經本院審核者為:⑴原告於88年12月30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後,被告是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⑵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為3272,533元?⑶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4、經查被告辯稱88年12月4日獲釋後,前往系爭房屋發現遭原
告換鎖,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使用,也無法進入搬遷屋內之物
品,被告既無營業,未使用何需支付費用云云。固經證人戊
○○(被告雇用之工友)於本院結證稱:「自88年6月1日
上班,工作1個多月就離開。但離開後我還有陸續去那邊。
我在那邊擔任雜務,例如澆花、清潔。」、「法院來查公司
帳,丙○○被帶走後公司就停止了,因為公司水電還有所以
我還會去澆花,且投資者還會來公司。再過一段時間後就被
斷水斷電,但我還是到公司用手拉開鐵捲門,直到玻璃門被
鎖住後我就沒有再去公司了。玻璃門本來有鎖鎖在地上,後
來我用鑰匙打打不開,我也不知道為何打不開。時間我忘記
了,但被斷電後一段時間還可以進去。」、「在丙○○出獄
後,我曾在運動公園看過他。看到他的時候我有告訴他門鎖
已經被換掉,所以我沒辦法進去。丙○○問我什麼時候被換
掉的,我說不曉得。丙○○也有質疑過是不是我換掉鑰匙所
以才進不去。他並沒有告訴我他進不去。等語」;另證人乙
○○(世必德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記帳士)所證述之事與
本案均無任何關係。惟證人之證言,並無法證實系爭房屋之
大門係遭被告更換鑰匙鎖住,且無法證實被告所辯未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云云為真。是被告所辯,原告於88年12月30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後,被告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
云,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無足採。
5、次查原告前以被告積欠租金二期以上,迭經催告無著,乃於
88年12月30日以存信函通知止租約,並訴請返還承租21樓、
22樓全部及地下三層編號第171、306、307號停車位,該
案於89年6月7日判決原告勝訴,審理中被告並未抗辯自88
年12月後即未使用房屋事實,僅辯稱「所有資金皆遭第三人
扣押,才無法繳付租金」,有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板簡字第
752號民事判決書可稽,堪認被告於該案宣示判決前仍占有
系爭房屋。嗣原告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返還租賃物,經
法官會同執行人員於90年5月10日現場履勘,被告本人在場
,並陳稱「目前為立陽成科技開發公司籌備處及世必德旺國
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營業處,請求與原告協調,
再延長使用一個月即至90年6月10日止」,原告告同意給予
再期一個月。故至當日止,被告仍使用租賃房屋,且供立陽
成公司籌備處及世必德旺國際公司使用。後原告陳報被告尚
未搬遷,執行法院於90年7月11日上午10時執行強制遷讓,
被告亦在場,並稱「對本日本執行點交無意見,自行搬遷物
品。」,法官遂諭知當場解除債務人(即被告)之占有,將
房屋點交債權人(即原告)代理人換鎖,且法院先後履勘、
執行通知,均送達板橋市○○路○段○○號21樓處由被本人親
收等情,均有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898號執行案執行
筆錄、送達證書可參。被告經原告依約終止租約後,若未使
用承租房屋,依約應當主動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原
告,但迄執行法院強制解除被告對系爭房屋占有之日止,系
爭房屋仍在被告實力管領下,其間被告均未向原告表示拋棄
房屋占有或主動將房屋返還點交原告占有,故自被告遭終止
租約日起至90年7月11日法院強制執行點交之日止,此段期
間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疑。被告主張自88年遭羈
押後未使用承租房屋云云,即不足採。至於卷附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來函謂「經查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21樓於88年10月30日停電,89年12月14日拆除電
表,89年12月18日復電裝表,至同址22樓未設戶供電。」,
僅表示系爭房屋實際用電使用情形,與被是否占有使用房屋
係屬兩事。縱使被締約後,因個人因素未實際使用房屋,但
原告已依約將承租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在租約屆期或依
法終止前,被告負有繳納租金、水電管理費等義務,自不能
以此函即認定被告未占有使用房屋等情,亦為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34027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認定。是被告
所辯其在原告於88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後,
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所辯顯無足採。
6、再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部
分,業經原告於89年7月1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聲
請執行在案,故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原告依法自得請求遭執行處駁回之相當於租金之債權,
是被告所辯時效消滅云云,亦無足採。
7、末查被告丙○○自88年9月10日起至90年7月11日止,共積
欠原告租金(88年9月10日至88年12月30日)及相當於租金
之違約金(88年12月31日至90年7月11日),共計22個月之
租金,總額為4,153,600元(22×188,800)。嗣原告於89
年7月12日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
行處聲請執行被告前開所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
,經受償270,000元、611,067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
執字第13005號分配表及89年執字第13005號裁定在卷可稽
。是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共計
3,272,533元(4,153,600元-270,000元-611,067元)
。
8、按「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
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
。」公司法第150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為立陽成科技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發起人,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
被告丙○○應就前開租金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丙○○(即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給付原
告3272,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
月15日送達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判決係命給付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債務,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適當之金
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5,684元(第一審裁
判費33,472元、證人旅費2,212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