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鍾德暉 被告 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本院依上開規定,應受該確定裁定之羈束,自得為本件之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25日向中聯信託投資公司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嗣於90年10月11日原告依財政部台財融(四)字第0900001535號函受讓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之信用卡債權。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然被告至103年12月2日止,尚有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158,738元、利息343,
963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701元暨其中本金158,738元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6至1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並應依兩造契約所定給付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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