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3號上訴人 郭德昌 被上訴人 許阿椿
余樹森 余權峰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余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63年1月1日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余宗全 (於109年5月22日死亡)僱用,擔任廢鐵搬運工,於98年12月31日退休。余宗全前於97年託人找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義工將上訴人送往養老院居住,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乃於103年當面向余宗全提起給付退休金一事,且另於107、108年間向彰化市公所申請調解,余宗全均未到,嗣上訴人以手機與余宗全聯絡,余宗全表示:退休金要給付,還要賠償財物、建設等費用。又上訴人耳聞需等到余宗全過世由法院判決給付退休金,余宗全生前無法與上訴人談論退休金之事,否則難以面對妻子、兒女。上訴人接受余宗全僱用時間長達35年之久,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年滿勞動基準法規定之45個基數。於本院補充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89年9月25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2,025,000元予上訴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余宗全是朋友,余宗全是做回收工作,有時上訴人會幫忙一下,當場就給現金,否認余宗全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余宗全並未與上訴人討論給付退休金一事,被上訴人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63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宗全有僱傭關係云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等為余宗全之繼承人,但否認余宗全與上訴人間有何僱傭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余宗全之時間,於起訴狀先是稱自62年
接受余宗全僱用(原審卷第11頁倒數第8行);嗣改稱自63年接受僱用(原審卷第12頁第9行);又稱伊63年接受○○企業社僱用,73年余宗全是雇主(原審卷第87頁倒數第6行至第5行);另於本院審理時則稱:79年12月10日○○企業社79年12月10日退保後約3個月,由余宗全外甥介紹受僱於余宗全(本院卷第7頁倒數第6行至第5行);復稱伊於80年2月30日前與余宗全互不相識(本院卷第7頁倒數第5行至第4行);又稱開始受僱余宗全時間不是62年,也不是63年,大約是70年左右,應該是81年受僱,79年以前也有受僱(本院卷第138-139頁)。依上開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對於受僱於余宗全時間主張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則上訴人主張其有受僱於余宗全一事,即有可議之處。
㈢再者,上訴人雖提出證人書(本院卷第79頁),用以證明其
與余宗全有僱傭關係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否認該證人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經核該證人書形式上係由載為「 林渭河 」之人(已於107年4月9日死亡,見本院證物袋內之戶籍謄本)所簽立,依該證人書形式上內容為:「民林渭河已柒拾多歲,早晚時常在附近公園散步、下棋,公園裡聽到有人說郭德昌曾當佣受雇於余宗全,卡車搬運工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該「林渭河」之人係於公園聽聞他人言及上訴人受雇於余宗全,而非「林渭河」有何親自見聞並知悉上訴人與余宗全間具有僱傭關係之事實,故上開證人書不能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僱傭關係之事實。又上訴人雖於原審曾提出形式上載為「 朱金河 」之人所簽立之證人書(原審卷第19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捨棄調查證人朱金河(原審卷第19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引用形式上載為「朱金河」之人所簽立之證人書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1頁),則上開形式上載為「朱金河」之人所簽立之證人書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僱傭關係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余宗全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自63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余宗全云云,核屬無據。
㈣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宗全間有何僱
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因繼承而負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025,000元,並無理由。
二、綜上,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89年9月25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王銘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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