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扣減特留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聲請人即原告 黎秀霞
黎秀英
黎秀珍
黎秀容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黎黃瑞梅 被告 黎維財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 張佑聖 律師被告 黎維喜
余俐香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
蔡孟容 律師 黃榆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扣減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黎黃瑞梅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加追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余俐香、黎維喜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黎維財、黎維喜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2年7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未共同擔任原告,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逾期視為一同起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表:
編號類型明細權利範圍0土地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全0土地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全0土地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全0土地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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