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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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告 郭德昌 被告 許阿椿 ( 余宗全 之繼承人)
余淑芬 (余宗全之繼承人)
余樹森 (余宗全之繼承人)
余權峰 (余宗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2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供擔保准許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核原告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阿椿、余樹森、余權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前於62年接受余宗全僱用,擔任廢鐵搬運工,於98年退休,余宗全前於97年託人找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義工將原告送往養老院居住,遭原告拒絕,原告於103年當面向余宗全提起給付退休金乙事,余宗全答覆先找63年前原告之雇主要才對,107年原告曾向彰化市公所申請調解,余宗全未到,原告復於108年底再向彰化市公所申請調解,余宗全亦未到,原告曾以手機與余宗全聯絡,余宗全表示:退休金要給付,還要賠償原告財物、建設等費用的賠償,原告亦曾耳聞需等到余宗全過世由法院判決給付退休金,余宗全生前無法與原告談論退休金之事,否則難以面對妻
子、兒女。原告接受余宗全僱用時間長達35年之久,當年日薪1,000元,至78年日薪為1,500元,卡車搬運工每日1,500元是最低金額,原告自63年接受僱用,至98年滿45個基數。原告未曾有過勞保待遇,爰依法請求余宗全之繼承人給付2,025,000元之退休金。
(三)被告余淑芬於111年6月21日庭期時,稱原告係由其表哥介紹而來接受余宗全僱用,其對於原告自73年間即接受余宗全僱用之事實並未否認,余樹森、余權峰於余宗全僱用原告時,仍為國中,對本件並不知情。
(四)原告勞保就保紀錄,最後固係由王冠工業社為其投保,王冠工業社係其之前的工作,後來被余宗全拉到那邊幫忙,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7、20條之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承認其年資,予以併計,原告記得其係63年接受王冠工業社僱用負責五金加工、五金廢料之搬運工作,73年余宗全是原告的雇主,自73年至97年退休金基數亦超過45個退休金基數,余宗全之繼承人仍應給予原告2,025,0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余淑芬部分:⒈根本沒有僱傭關係這種事情。原告是伊表哥的同事,帶到
伊家,有時候會幫忙一下,當場就給現金。伊與原告已經二十幾年沒有見面。原告稱其與伊父親討論過給付退休金乙事,所述不實,余宗全都住院,怎麼可能跟原告見面。 朱金河 曾稱其所出具之證人書是原告強迫其簽名的,證人書之內容根本不是事實。
⒉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許阿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⒈余宗全是做回收,與原告只是朋友關係,並沒有僱傭關係。
⒉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余樹森、余權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⒈原告要求不合理,原告跟伊等之父親是朋友,有時候會來
幫忙一下,伊等的父親是自己做,對於原告也很照顧,並不是僱傭關係,也沒有固定薪資。
⒉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62年受僱於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余宗全,擔任廢鐵搬運工,原薪資為日薪1,000元,至78年調整為日薪1,500元,原告於98年退休,原告曾於103年向余宗全請求給付退休金,遭余宗全拒絕,原告亦曾於107年、108年向彰化市公所申請調解,余宗全均未到,直至余宗全過世均未給付其退休金,爰起訴請求余宗全之繼承人即被告等給付45個退休金基數之退休金等語,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余宗全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等語。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余宗全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訴外人朱金河所出具之證人書一份為據,然被告余淑芬否認該證人書內容之真正,並辯稱該證人書係原告強迫朱金河所簽立等語,而觀諸該證人書僅係記載「本人朱金河是余宗全多年的鄰居,深知郭德昌於民國73年即受雇於余宗全,擔任廢鐵五金搬運的運輸車助手。於民國九十八年余宗全不再雇用郭德昌,特此證明。」等語,然證人朱金河究係由何情事或特徵得知原告受僱於余宗全,僱傭條件為何,均無法由該證人書之內容知悉,又本院雖據原告之聲請傳訊朱金河到庭作證,惟庭期當日稍早,證人朱金河由其家屬陪同到場,經其家屬告知本院證人朱金河身體不適,於本院訊問後證人朱金河稱其不願意作證、身體不適,故當日證人朱金河並未作證,致本院無從確認該證人書之簽署緣由、過程及內容之真實性,且於本院訊問證人朱金河之時,就本院詢問其是否識字,其亦稱其不太認識字,則證人朱金河簽署該證人書時,是否已有理解其所簽署之內容,亦非無疑,故該證人書無從作為原告與余宗全間有僱傭關係之證明;又原告稱被告余淑芬已有承認原告係其表哥介紹來,而受僱於余宗全,惟被告余淑芬於111年6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係陳稱,「根本沒有僱傭關係這種事情。原告是我表哥的同事,帶到我家,有時候會幫忙一下,當場就給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余淑芬有承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乃其誤會;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余宗全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其主張受僱於余宗全,已於98年間退休,請求余宗全之繼承人給付其退休金,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余宗全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25,000元之退休金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