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原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明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1年6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9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崇德十九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6日9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原係在其住處內飲用啤酒,經稍事休息後酒意全消,誤以為體內酒精退盡,遂駕車上路而遭警查獲,當下對自己行為後悔萬分。由於被告自知於107年間才因酒後駕車而遭刑事追訴,且有多次酒駕前案,如今再犯實已罪無可恕,故於本案偵查、審判程序中皆坦承犯行不諱,全力配合檢警調查偵訊,完整交代犯行始末,以期彌補自己過錯。然因被告於行為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與標準值僅差距0.01毫克,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實屬情節輕微,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實有過苛。又被告目前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收入不豐,僅能勉強維持生活,若入監執行,家中將頓失經濟來源,兒女生活將陷入困難,為此懇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並無不佳,未造成用路人傷亡、犯罪情節輕微、尚有3名子女須扶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惠予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准予易科罰金,讓被告有最後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日後定會記取教訓,不再酒後駕車危及公眾安全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判斷: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貨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本案為第6次酒駕犯罪,素行不佳,暨審酌其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