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3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方面補充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尚具有夫妻關係。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結為夫妻,本應相互扶持,齊力經營家庭美滿生活,縱偶有意見相左,或性情不合,亦應循正當途徑謀求妥適解決之道。再被告為大學畢業,受有高等教育,又屬青壯男性,更當節制情緒,處理家庭糾紛,乃因細故爭吵,即對告訴人出手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不良前科劣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難認咎在被告一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