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朱聰成 之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台幣柒
佰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聰成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村○○鄰○○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原告所
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廓後小段13之10地號(重測後為
壯濱一段6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於民國
95年間鑑界並辦理假分割確認其使用土地面積為408平方公
尺,原告即發函向朱聰成之繼承人追收以使用面積乘以公告
地價,及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53號函示核定
的租金率百分之5計算,前5年之使用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
)58,548元,嗣朱聰成之繼承人即應以每半年為1期依通知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95年度第1、2期每期應給付使用補償
金5,916元,96年度第1期至98年度第2期,每期應給付使用
補償金7,956元,朱聰成之繼承人目前共積欠118,116元。查
朱聰成業於78年2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18,116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伊從國小畢業至今就沒有住在系爭建物,目前似為另二繼
承人 朱熖成朱永富 使用中。
(二)系爭建物已住了六代,應該要每年催討,為何原告現在才
催討。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朱聰成所有系爭建物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
408平方公尺,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53號函示
核定的租金率為百分之5計算,各期使用補償金應如附表一
所示;又被告為朱聰成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宜蘭縣政府99年3月25日府財產字第0990041661號函、本
院99年7月22日 宜院瑞民 乙字第0990000452號函為證,堪信
屬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伊從未使用過系爭建物,應不必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云云。惟查,系爭建物為朱聰成所建,
已如前述,其仍應繼承被繼承人朱聰成返還不當得利之債,
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其被繼承人朱聰成占用系爭土地,既無
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使用土地之利益,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自應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
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相當租金
之利益,尚無不合。
五、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958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
系爭土地之所受之利益固有理由,惟被告陳稱為何現在才催
討等語,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提出時效之抗辯。查原告請求
給付補償金期間乃主張自95年間清查發現被告占用事實起向
前回溯5年,並另請求自95至98年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並自
各期開徵期限屆滿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一所示)
,惟原告並未提出時效曾中斷之事證,是原告請求返還占有
土地所受利益,其性質與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相當租金,是參
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5年之時效規定,而計算5年時效期間
自應回溯5年,是原告之請求關於93年度以前之租金請求權
即罹於5年之時效,被告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
得拒絕原告給付之請求。
六、復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
,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855號著有判例可參,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被占
用之土地,位於宜蘭縣壯圍鄉,原告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
台82財字第1153號函示核定的租金率百分之5計算,尚為妥
適,是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利益除附表二95至98
年度之使用補償金額為有理由外,另9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94年度之使用補償金
即應為11,832元。原告另請求各期不當得利自開徵期限屆滿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查,原告就各期不當得利,並未
舉證證明曾為催告並請求,應視為不定期限之債,是各期不
當得利仍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1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
71,4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求 衡平 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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