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冠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2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冠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余冠達於民國100年8月14日晚間6時至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朋友住處飲酒,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新埔鎮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六家基地)內,闖進六家基地內之鐵道,造成鐵道、指示牌等物毀損(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該交通事故現場時查獲,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另余冠達竟於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欲對其施以酒測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王勛偉 辱罵「幹、媽的、警察比較屌」等語,並施強暴脅迫,出手毆打現場值勤員警王勛偉及 尹吉利 ,致王勛偉及尹吉利員警分別受有腦震盪、左臉、左頸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王勛偉及尹吉利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