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重零點零壹肆公克)及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與塑膠剷子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32號、85年度易字第62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29號、85年度易字第86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5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8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24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在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止,以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高雄縣旗山鎮義民巷30號義民廟附近等地,以摻水注射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嗣於96年2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義民巷30號義民廟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352公克)及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1支,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後淨重0.352公克),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8日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參,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1支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6月18日檢驗報告2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8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
1月24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32號、85年度易字第62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29號、85年度易字第86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5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重0.352公克),業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
1支,送驗結果,亦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與海洛因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視為違禁物,依同條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為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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