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21、40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檢驗前淨重共計零點叁叁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貳柒叁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檢驗前淨重共計零點叁叁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貳柒叁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708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61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7月10日戒治期滿出所後接續服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9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於96年2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8日下午
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北斗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檢驗前淨重共計0.3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0.273公克)而查獲。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於96年3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因其係通緝犯而被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708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61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7月10日戒治期滿出所後接續服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9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經起訴判刑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
3月1日編號A00000000號、96年4月2日編號A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2紙附卷可稽。
㈢又於上揭時地所扣得之海洛因粉末共2小包,經送驗結果
,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實(檢驗前淨重共計0.3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0.27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
㈣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均係呈嗎啡陽性反
應,且扣案物品亦檢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據公訴人認應論以集合犯云云。惟查,所謂集合犯,乃在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如常業犯、收集犯),故施用毒品罪在構成要件上尚難謂有此預定。再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已相距逾一個月,已難率認被告係出於反覆施用之單一集合犯意,故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係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於上揭時地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檢驗前淨重共計0.3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0.273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