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正本,經以被告住所地付郵寄送,固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足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務送達人員於民國97年7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據此,本院97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應已於97年7月20日,即已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因上訴人之住所在基隆市,依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是自97年7月21日(即97年7月20日之翌日)起算,被告之10日上訴期間本應於97年7月30日屆滿,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7月30日以前,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乃竟遲至97年7月31日始具狀上訴,此亦有上訴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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