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一線北向內獅路段448.6公里處時,因行速達每小時81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70公里/小時)而為警照相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惟舉發照片上並無顯示異議人上開車輛之時速,且舉發地點亦無速限之標誌,使異議人無從得知該地方有測速機器,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
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舉發機關既於一般道路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自應於該儀器設置地點前至少100公尺處設置明顯標示,始屬合法而得作為違規事實認定之證據。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2月2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一線北向內獅路段448.6公里處時,因行速達每小時81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70公里/小時)而為警照相逕行舉發,並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600元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98年1月10日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0頁);而上開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TYPE24),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9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9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足據(參本院卷第27頁),足認本件警察所使用雷射測速槍之準確性,尚無疑問,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舉發照片上並無顯示異議人上開車輛之時速
,且舉發地點亦無速限之標誌,使異議人無從得知該地方有測速機器云云。惟查舉發照片右上角小方格內,最上方路段欄下第1行確有顯示異議人之行速為81公里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測速照片右上角最上面顯示的是路段,下來第1行顯示「=081」指的就是汽車的車速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3頁),並有舉發照片1紙在卷可佐,是異議人辯稱:舉發照片上並無顯示異議人上開車輛之時速云云,即屬無稽;再者,本件員警確依規定於距舉發地點(臺一線448.6公里內獅段北上)前方至少100公尺以上之處(即臺一線448.8公里處)設置有固定式警示標誌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3日屏警交字第0980009654號函附之相片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5~17頁),考其須於測速儀器前方100公尺處設置警示標誌之立法意旨,無非提醒駕駛人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之限制,倘於測速儀器地點方設立警示標誌,將使駕駛人不及煞車即遭拍照舉發,反而有損於駕駛人權益,故異議人辯稱:舉發地點未設速限之標誌,使其無從得知該地方有測速機器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況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本為駕駛人之義務,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對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之義務,自無以是否設有速限標示牌及測速警示牌來作為修正駕駛習慣之依據,本件警員依測速照相器所得照片取締之結果既正確無誤,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至為顯明,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