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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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33號
原告 陳芝平
被告 羅嘉平
訴訟代理人 李佳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67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02,35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77巷交岔口準備左轉時,雖燈號為綠燈,惟仍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訴外人 吳孫境 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77巷交岔口,因閃避不及撞擊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吳孫境、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支付醫療費2萬3,716元、就醫交通費4,94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及安全帽等財物損失共計8萬5,7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要3個月專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18萬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且亦因本件事故之故,原告及吳孫境均受有傷害而無法接送及照護小孩,因此需要全天候保母照護6個月,每月多增加1萬8,000元費用,共計支付10萬8,000元,原告並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70萬2,356元(計算式:23,716+4,940+85,700+180,000+108,000+300,000=702,356)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35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但原告有超速行為,應認與有過失;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被告均不爭執,系爭車輛及財物損失部分,被告不爭執金額,但應扣除折舊,看護費及保母費部分,因診斷證明書只寫到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保母則為原告的婆婆,均欠缺必要性,應非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本亦不爭執自身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見本院卷第55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以下審酌金額: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此部分請求,原告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乘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此部分請求共計為2萬8,656元(計算式:23,716+4,940=28,656),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到之傷害,需要專人照護3個月,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看護費用,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依醫療常規骨折後須使用石膏固定2個月,休養3個月」等語;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載「石膏固定,宜休養,部分生活需人協助」等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9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或載原告須休養3個月,或載原告部分生活需人協助,均未載明需專人照護,所謂「部分生活」更係語意不明,就此本院審理時詢問原告,原告稱:(問:你今天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未寫到需要專人看護?)因為醫生說沒有斷3、4肢,不能開,醫生說他的標準要有斷3肢才需要專人照護,但醫生有幫我寫部分生活需要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依原告所述,其因本件訴訟而前往諮詢醫師,然經醫師口頭稱依原告之傷勢,尚無法開立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書,則依醫師之醫療專業,既認原告並無聘請專人看護之需要,即難認原告此請求有何必要性,原告又無提出其他需要專人照護之證據,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增加保母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到之傷害,無法接送及照護子女吳○喬、吳○彤,需增加保母費用支出,受有108,000元之損失,並提出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7-89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喬、吳○彤係原告及吳孫境之女,分別為109年2月及106年7月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於本見110年9月3日事發時僅年滿2歲及4歲,衡情需成年人在旁輔育照顧,始有生存可能,而育兒工作衡諸常情並非簡易,所需肉體、精神上之負擔並不遜於工作,應與工作等同視之,依前述有關扶養義務之規定,應由原告及吳孫境履行扶養義務,然原告因本件事故使用石膏固定2個月、休養3個月,業如前述,原告雖未就自身需專人看護為充足舉證,然醫師認定原告應休養3月,顯見原告不宜從事包含照護子女在內之工作,另吳孫境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關節脫位等傷害,經醫師診斷認骨折癒合需3~6月,期間不宜負重及工作,宜休養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吳孫境傷後亦至少3個月必須休養,而無法照顧子女,則原告及吳孫境自有另委請保母看護子女3個月之必要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委請之保母為吳孫境之母,原告請求並無必要云云,查原告委請之保母即訴外人 張素珍 確為吳孫境之母,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吳○喬、吳○彤之父母即原告、吳孫境既均在世,則親等較遠者即張素珍對吳○喬、吳○彤尚不具扶養義務,現行法規又無親自委請尊親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支付保母費,則張素珍於法定扶養義務之外替原告照顧子女並收取保母費,並無違法之處,另觀諸所收取之保母費為吳○喬、吳○彤每月各9,000元,亦無明顯逾越常情之處,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因此增加之保母費用,應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實際上使用拐杖達6個月,故請求6個月保母費部分,此未經原告舉證,亦未經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另有使用拐杖6個月之需要,因此原告請求增加保母費部分,應以3個月為限,即5萬4,000元(18,000×3=54,00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系爭車輛維修部分: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77,850元(其中工資28,691元、材料49,15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9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9月3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0,58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8,691元,合計為39,275元。
5.安全帽、衣物、包包等物品損害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所配戴之安全帽、衣物、包包等物品,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壞,受有7,850元之損害,被告不爭執該些物品其金額,惟請求折舊,依前述說明,被告請求折就應有理由,然該些物品無法於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找到相對應之品項,本院依職權認定其價值應予折舊3分之1,於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233元(計算式:7,850×2/3=5,23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0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二人應就駕駛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車禍事發處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0號卷【下稱偵卷】),吳孫境則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承車禍前時速為6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7頁),顯示吳孫境當時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時,業已超速行駛,原告雖稱此為吳孫境在醫院所做的筆錄、迷迷糊糊就簽了云云,而否認吳孫境有超速行駛情形,然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距離車禍時間尚近,記憶顯較迄今歷時年餘為清晰,亦無暇可考如何應答以獲訴訟尚有利地位,應屬可信,再考量該談話紀錄表內,吳孫境就事發經過敘事清楚而正確,應無所謂因傷痛胡亂回答之情形,本院認吳孫境當時所述情節應為可採,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附件),可知當時被告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致車禍發生,倘吳孫境能按速限行駛,或可即時剎車避免撞擊發生,應認吳孫境超速行駛確與有過失,此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審酌上述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7成,原告負3成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萬4,015元(計算式:28,656+54,000+39,275+5,233+150,000=277,164;277,164×0.7=194,015),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請求週年利率6%之利息,然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之依據,是逾此週年利率5%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4,015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機車修復費用、安全帽、衣物、包包等物品損害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安全帽、衣物、包包等物品損害共85,700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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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159×0.536=26,3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159-26,349=22,810
第2年折舊值22,810×0.536=12,2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810-12,226=10,584
附件